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农(兽药)罚〔2025〕6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胖胖家萌宠宠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底商**-*号?????????
经营者:冯*??????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接到12345便民专线投诉举报,当事人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本机关执法人员韩某某、廉某于2025年7月17日前往线索地点,向当事人店铺的负责人冯*出示了执法证件,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场发现当事人店铺的货架上摆放了一瓶“瑞肤康氟苯尼考溶液”兽药产品,当事人不能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申请立案调查。
经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在冯*的配合下,对现场展开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货架上的一瓶“瑞肤康氟苯尼考溶液”兽药产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填写了津西农(兽药)先登〔2025〕3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同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后对冯*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冯*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的“瑞肤康氟苯尼考溶液”照片3张。
调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瑞肤康氟苯尼考溶液”兽药产品规格为80ml/瓶,价格为40元/瓶。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二、涉案的“瑞肤康氟苯尼考溶液”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瑞肤康氟苯尼考溶液”兽药产品的事实。
三、冯*《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经营“瑞肤康氟苯尼考溶液”兽药产品的事实经过。
本机188比分直播2025年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兽药)罚告〔2025〕6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瑞肤康氟苯尼考溶液”兽药产品,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印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兽药部分)》2号:“无证经营兽药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兽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瑞肤康氟苯尼考溶液”一瓶;
2.罚款人民币1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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